(2015)青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会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会兰。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76033683-4。委托代理人张永恒、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负责人张长锋,行长。机构代码证号:80661193-5。委托代理人胡波,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华禄,该行法律顾问。原告李会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波、申华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兰诉称,2014年9月19日,姚永庆为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姚永庆驾驶该车在青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当场死亡,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姚永庆之配偶即本案原告李会兰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等计1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原告方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同时,姚永庆还有其他的继承人需参加诉讼,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并没有对死者进行抽血验酒,在程序上违法,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农业银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作出为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农业银行享有保险理赔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项,用于抵偿车辆贷款,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各项债务合计91402.88元,其后新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应计算到判决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会兰之夫姚永庆通过在第三人农业银行处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了冀J×××××号轿车,该车新车购置价格为203800元,附加费金额为17418元。2014年9月10日,姚永庆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2014年11月15日14时15分,姚永庆驾驶冀J×××××号轿车在青王公路延伸线青县杨庄子汽修厂南侧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姚永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永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冀J×××××号轿车的车损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为:1、此轿车于2013年9月购买,车辆购车金额203800元,附加费金额17418元,合计221318元;2、使用年限为14个月,月折旧率为0.6%;3、车辆折旧金额为18582.312元;4、车辆实际金额为202635.688元;5、扣残值17635.688元;6、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车辆实际金额-残值;7、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8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295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2月4日,姚永庆尚欠第三人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合计91402.88元。以上事实由李会兰与姚永庆的结婚证、姚永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贷款分期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会兰之夫姚永庆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冀J×××××号轿车,该车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姚永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在保险期间内,姚永庆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当场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对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应当优先偿还姚永庆因购买冀J×××××号轿车拖欠第三人农业银行的债务,原告李会兰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剩余保险理赔款的受偿权。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按新车购置时的实际价格221218元×月折旧率0.6%×14个月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冀J×××××号轿车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为202635.688元,而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3000元,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公估报告,车损价值为185000元,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157943.55元车损保险金。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9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保险理赔款177393.55元,其中的91402.88元应向第三人农业银行支付,剩余85990.67元,应支付给原告李会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姚永庆的其他继承人需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辩解本案存在驾驶员酒驾等免责事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会兰保险理赔款85990.6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李会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流河支行(行号:403143200104)的62×××49帐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会兰承担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