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卓英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英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卓英昂。委托代理人卓郁郁(系卓英昂之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责人蒋云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原告卓英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卓英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英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郁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英昂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柜台前取款1050元,银行业务员支付了10张100元、1张50元的现金给我。2014年10月31日,我再次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柜台取款时,发现2014年10月12日支取的现金与存折账目不符,便要求银行进行核对并返还我现金9450元,但银行不予理睬。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卓英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取款金额为10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在我行支付的存款为10500元。取款时原告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了取款金额,同时,由于机存折上的流水明细打印得不清楚,业务员周丽玲还用手工在存折上作了登记,并加盖了私章。现原告请求返还94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及金额;3、柜员现金日结单、柜员日终扎账表、上缴现金券别张数清单、钱箱券另张数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银行业务员须做到日清日结,账款、账账、账实要相符;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更换监控设备的请示及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在2014年10月期间银行监控设备正在更换之中;5、员工证明,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为原告办理业务的周丽玲系被告的员工。本院依原告申请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视听资料、银行风险防护级别规定、个人取款业务的情况说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存折,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在凭证上签字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柜员现金日结单、柜员日终扎账表、上缴现金券别张数清单、钱箱券另张数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更换监控设备的请示及会议纪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作出,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员工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存折中周丽玲的签章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听资料、银行风险防护级别规定、个人取款业务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到被告的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取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卓英昂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3号窗口取款。被告的业务员周丽玲(柜员号02072)为原告办理了取款业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该行取款时,认为其在2014年10月12日取款金额为1050元,而存款记录的取款金额为10500元,故要求银行退还9450元。因银行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取款时签字确认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中载明的取款金额为10500元。同时,因当日取款存折的流水账目打印不清楚,业务员周丽玲在存折上手工记录的取款金额也为10500元,并在记录更正上加盖私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我院于2014年11月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钟山经济开发区支行调取了2014年10月12日监控录像,但因银行2014年10月期间正对监控设备进行更换,通过录像仍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卓英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建立存取款关系后,被告交给原告的存折应为双方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标志。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办理业务时在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中签字认可取款金额为10500元,该凭证系原告向出具被告的取款凭证;而被告方柜员在原告的存折上注明取款金额,应视为被告告知原告本次业务的取款金额。原告在取款后,负有对存折及取款凭证上载明的取款金额与实得款项进行核对并确认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取款金额存在明显的差距,原告应能够当场分辨出取款金额是否正确,但原告在取款时未尽到核对义务,现主张实得款项仅为105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调取证据后仍不能证明原告未支取105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英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