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黎明有限公司,长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辛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有限公司(HBISSUNRISE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玛贝拉城区53E大街MMG大楼**楼(MMGTower,16thFloo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City,Panama)。法定代表人李载勇(JAEHEONLEE),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长锦海运有限公司(SINOKORMARITIM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中区北仓洞**号海南大厦***号(HaenamBuilding923,Bukchang-dong21,Jung-gu,Seoul,RepublicofKorea)。法定代表人金南德(KIMNAMDUEK),该公司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黎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被告长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9,869湿吨铁矿砂装载于“MVHBISSUNRISE”轮,自巴西古阿巴港运至中国连云港,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全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同年7月,“MVHBISSUNRISE”轮在连云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量。原告认为,被告黎明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告长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065.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共同辩称,1、“MVHBISSUNRISE”轮在运输涉案货物期间处于光租状态,被告长锦公司为船舶光船承租人,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黎明公司不是货物承运人,不是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2、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3、承运人仅应对货物的湿吨重量负责,原告以货物干吨重量主张货物短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装卸两港货物重量差额是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排出污水所致,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共排出污水2,093.43吨,因此涉案货物不存在短量;5、涉案货物采取水尺计重,根据相应的行业规定,承运人可就合理的水尺计量误差以及运输装卸合理允耗免责;6、原告计算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仅以商业发票中记载的货物价值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7、原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进行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提单仅有托运人VALES.A的背书,而其并非卖家,不能证明原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按湿吨计算,承运人按湿吨交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2、商业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并说明卖方在贸易合同中的地位。该发票以干吨计重,系贸易合同项下的约定,对承运人无约束力。货物价值应以相关货物的报关单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3、装港货物重量证书及化验证书,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重量以及品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方为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原告未能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关检验资质。对装港重量证书中记载的货物湿吨重量予以确认,两份证书属于贸易合同下产生的证明材料,对承运人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装港重量证书中记载的货物湿吨重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装港货物重量证书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装港货物化验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4、卸货港货物重量证书及化验证书,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时的重量以及品质。两被告对卸货港货物重量证书并无异议,且认为根据该证书记载,货物交付重量比提单中记载的重量少2,060湿吨,而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共排出污水2,093.43吨,所以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短量。两被告对于卸货港货物化验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货物品质属于贸易合同下的内容,而承运人以货物湿吨计重承运和交付,仅对货物湿吨重量负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为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5、船东保赔协会担保函,以证明“MVHBISSUNRISE”轮的船东保赔协会就涉案货物短量损失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担保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代表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影响被告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进行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有关船舶证书、船员名单以及船员资质证书、港口国检验报告、船舶年度检验报告、2013年5月的舱盖检查表、货舱照片,以证明“MVHBISSUNRISE”轮船体坚固,货舱舱盖板水密性能良好且货舱状况良好,船舶适航适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可据此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MVHBISSUNRISE”轮在涉案运输航次中适航适货。2、托运人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限量表;装运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托运人明确指出涉案货物的含水特性,并指出货物运输过程中会渗水,要求船长注意排水,托运人装货时申报的货物水分含量为9.72%。按照装货的事实记录,货物没有遭遇外来水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托运人出具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限量表是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一整批货物的抽样检验结果,而原告提供的装港检验证书中记载的货物含水量则是涉案货物的平均水分含量,应以原告提供的装港检验证书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装货时含水量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论述。3、涉案航次的排水日志、货舱污水管照片、船舶总布置图、船舶横剖面图、全船舱底压载管系布置图、货舱污水井结构图、货舱污水排放计算说明、船厂出具的舱底井测深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水尺计重记录单。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累计排水量是2,093.43吨,船方已于卸货时向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了上述排水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排水日志等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排水日志并非来自于航海日志中的记载,计算出的排水量系估算所得,并不精确,也不能证明排水全部来源于货物析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4、网页截图,以证明中国多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门网站均曾刊载有关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的渗水特性,货物短少均为航行途中货物排出水分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网站内容无法证明本案的货物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自于网页的截图,两被告也提供了相关网页的链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巴西进口的铁矿石具有含水的特性,对该节事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对本案所涉货物的具体情况并无直接的证明效力,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出现短少的原因。5、(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对于同类案件,法院曾对巴西进口铁矿石含水量高的特性予以确认,且对同类案件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均不相同,该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判决书,相应案件均系对巴西进口铁矿砂短量而引起的诉讼,判决中对巴西进口铁矿砂含水量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光租协议、期租协议,以证明涉案航次中船舶处于光租状态,被告长锦公司为光船承租人,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航海日志,以证明涉案航次船舶航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涉案航次为从起运港到卸货港的直达运输,“MVHBISSUNRISE”轮中途没有停靠其他港口装卸货物,两被告提交的排水日志为该航海日志的附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航海日志中有关货物排水的情况仅注明“详见排水记录表”,并不能说明排水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航海日志是反映涉案航次船舶以及货物情况的重要证据,并可与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MVHBISSUNRISE”轮为钢质散货船,总吨位145,217吨,净吨位43,565吨,所有人为被告黎明公司。2013年6月,“MVHBISSUNRISE”轮装载粉铁矿,自巴西古阿巴港(PORTOFGUAIBA,BRAZIL)直接运输至中国连云港,上述粉铁矿装载于该轮的密闭货舱内。2013年6月4日,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VALEGBXXXXXXXXX、VALEGBXXXXXXXXX、VALEGBXXXXXXXXX、VALEGBXXXXXXXXX、VALEGBXXXXXXXXX和VALEGBXXXXXXXXX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船名“MVHBISSUNRISE”,装港巴西古阿巴港,卸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为古阿巴烧结矿(SINTERFEEDOREGUAIBA),总重量为259,869湿吨。上述提单背面均有托运人VALES.A.的背书签章。托运人VALES.A.于2013年6月1日向船方出具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VALES.A.与“MVHBISSUNRISE”轮船长在上述表格上签章。在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上记载:“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污水进行抽水”。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适运水分极限为10.69%,含水量比例为9.72%。2013年7月18日,“MVHBISSUNRISE”轮到达连云港卸货,至7月21日卸货完毕。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水尺计重记录单,载明涉案货物水尺计重为257,809湿吨,并载明“船方申明在航行过程中排出货舱污水2,093.43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载明该批货物的发货人为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收货人为原告,重量为257,809湿吨。该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涉案货物品质检验证书,载明涉案货物含水量为9.36%。2013年7月22日,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向原告出具商业发票、重量证明书和品质证书,其上载明涉案货物湿吨重量为259,869吨,干吨重量为236,480.79吨,货物单价为700.06元/干吨,货物含水量为9%。2014年5月20日,英国汽船相互保险协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承担“MVHBISSUNRISE”轮因涉案货物运输可能产生的赔偿款项,具体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并陈述“MVHBISSUNRISE”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黎明公司,光船承租人为被告长锦公司。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光船租购协议》,被告黎明公司将“MVHBISSUNRISE”轮光船租赁予被告长锦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黎明公司,该船在涉案航次中处于光租状态,光船承租人为被告长锦公司,涉案货物承运人为被告长锦公司。再查明,在两被告共同提交的涉案航次船舶航海日志中记载,货物的排水情况详见排水日志。两被告另提交排水日志,其中记载涉案货物航行途中共排出污水2,093.43吨。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两被告均系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物起运港为巴西古阿巴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主要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诉权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可凭空白背书转让。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其自案外人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处购得涉案货物,并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证据,也印证了原告持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船舶在相应航次中处于光船承租状态,光船承租人被告长锦公司应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基于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同被告长锦公司建立涉案运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依法享有相应诉权。二、原告主张以干吨计算货物短量有无依据涉案货物为铁矿砂,其包含干货和水两部分。原告认为,承运人不应当仅对货物的湿吨负责,应以干吨为计重标准计算货物短量,即以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所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9%为依据计算得出装港货物为236,480.79干吨,扣减以卸港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9.36%为依据计算所得的卸港货重233,678.08干吨,货物短量为2,802.71干吨。本院认为,在案提单和装港重量证书等证据均显示托运人是以湿吨为计重标准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也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接受和承运涉案货物。原告以干吨计重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短量损失缺乏依据。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干吨计算货物短量,原告也须证明装卸两港货物干吨的准确数值,即应证明装卸两港涉案货物的湿吨重量和水分含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货物装港湿吨重259,869吨,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涉案货物重量证书以及品质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卸港涉案货物为257,809湿吨,水分含量比例为9.36%予以确认。因此,如以干吨来计算货物短量,则须确认装港货物水分含量。有关装港货物的水分含量,本案中有两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证书,一份是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于船舶已到达连云港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9%。一份是托运人VALES.A.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为9.72%;关于水分含量比例为9%的装港货物分析证书,首先,该证书系船舶开航后出具,其上无被告签章且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份文件。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证书并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共同检验的结果,亦并未得到承运人的确认;其次,该证书的出具方GREATBRIGHTRESOURCESLIMITED为原告的贸易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该证书出具的对象并非承运人,其出具的目的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水分含量比例为9.72%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为托运人向船方出具,其上盖有托运人及船长的签章。本院认为,首先,从该证书上不能看出承运人对该证书上载明数据的确认;其次,货物品质在与运输相关的情况下,才属承运人需要关注的范畴。就涉案的铁矿砂这类货物,因其具有含水特性,承运人会要求托运人出具货物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以确保货物含水量不会超过极限数值,从而对运输安全造成影响。而对于该证书中所载的含水量是否准确,承运人既无义务、也无条件做详细检测。综上,本院认为船长对该证书的签章仅为对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鉴于该证书为托运人单方出具,在承运人未予确认或承托双方联合检验的情况下,该证书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综上,原告未能证明承托双方曾约定以干吨计重交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货物明确的含水量数据,进而证明装港货物干吨数。因此对于原告以干吨计算货物短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短量损失各方一致确认装港货物重量为259,869湿吨,卸港货物重量为257,809湿吨,相差2,060湿吨。因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会自然析出水分,涉案货物装载于密闭货舱内,如途中未遭遇外来水分,则货物出现湿吨自然减量符合常理。就此,被告提供了船舶的相应安全证书、配员证书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船舶的各方面状况良好,适航适货,以排除货物在途中遭遇外来水分的可能。被告还提供了航海日志、货物排水日志以及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水尺记录单,可以证明涉案船舶航行途中未出现货物浸水的情况,货物排出污水2,093.43吨,且已经在卸货之时(2013年7月18日)即将该排水数据及时告知了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关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排出2,093.43吨污水的主张,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原告认为该排水量数据并不准确,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排出2,093.43吨污水这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物途中遭遇外来水分,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货物运输途中自然析出的水分大于装卸两港货物湿吨差,涉案货物的装卸两港湿吨重量差距应为货物的自然属性所致,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在涉案运输中并未违反承运人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货物短量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9元,由原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黎明有限公司(HBISSUNRISES.A.)、被告长锦海运有限公司(SINOKORMARITIME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陶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