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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与杨庆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杨庆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告原告):杨庆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庆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的父亲杨纪恩名下的房产,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东二台街7号313房间,该房产系动迁房。该动迁房共有人为父亲杨纪恩、母亲许金芳、原告杨庆国,被告杨庆和。被告杨庆和的爱人杨娟于2001年12月19日为杨纪恩办理房改的机会将公房办至杨纪恩名下。被告杨庆和夫妻二人串通,后又于2002年1月8日将杨纪恩名下的房产通过买卖变更为被告杨庆和名下。转让方签字为杨纪恩,受让方签字为杨继恩,并非是杨庆和,合同上没有杨纪恩的签字,故转让行为是被告一个人的行为。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该房产共有人,原告杨庆国也不知情,另一共有人许金芳于1996年10月29日去世,在父亲杨纪恩,其子女之间原、被告五人发生继承事实,因此,杨纪恩与被告杨庆和之间不能进行买卖房屋。同时,买卖双方没有实际上进行交易。该房产评估价为10万元,交易价为65000元。从房产交易档案中,被告杨庆和没有支付价款给杨纪恩,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为了所谓交易合法化,于该房产交易后一年,于2003年11月28日进行公证申请。公证申请书中家庭成员有原告杨庆国。公证员与杨纪恩谈话笔录中,询问杨纪恩共有人情况一节中,杨纪恩回答我妻子许金芳于1996年死亡后未再婚。这里应指出,答话人如真是杨纪恩,杨纪恩在神志清醒时,应答复有三儿子原告杨庆国、四儿子被告杨庆和。询问笔录中,原告父亲杨纪恩的签名亦系他人伪造。在整个房产交易及公证过程中,杨纪恩的名章变换三次,即有三个不一样的名章,充分说明杨纪恩没有到场。再有原告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作为合法房产继承人,在房产交易及公证时,即不知情,也没到场签字。为此,该公证是被告杨庆和编造的虚假情况而产生的公证书,应予推翻。综上所述,杨纪恩与被告杨庆和买卖房产无效,应确认该房产为杨纪恩,许金芳、杨庆国、杨庆和共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父亲杨纪恩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动迁后房改房沈阳市大东区东二台街7号313房间仍为杨纪恩、许金芳、杨庆国、杨庆和所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庆和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案杨纪恩是在2009年去世,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这一年属于法律除斥期间,没有法定中断,中止延长的任何理由。同时原告诉求也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杨纪恩去世后,如原告主张的房屋状况,杨纪恩去世后就应属于继承遗产,也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时效。所以原告方无权再基于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和房产继承再主张撤销杨纪恩与杨庆和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诉争房屋是在转让给被告之前属于杨纪恩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共有权属享有人,包括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该房屋是2001年12月杨纪恩以个人名义从辽宁新华房屋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该房屋开发公司,诉争房屋不属于公有房屋,即钢厂已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抵给了新华房产公司抵账,杨纪恩购买产权后,该房屋就属于他个人的私有财产,其有权利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而不需要经过原告方的同意和征求原告方的意见。许金芳在杨纪恩取得房屋产权前已经去世,所以该房屋也不存在夫妻共有情形。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是发生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是杨纪恩生前对房屋作出处分,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本案杨纪恩在生前已将房屋处分给杨庆和,自己不存在产权,所以原告不能主张享有房屋权属。原告所诉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欠缺不属实,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实际支付了65000元,双方买卖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人亲身经历了买卖行为,杨纪恩享有处分权,所以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均系杨纪恩和许金芳夫妻二人的子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二台街7号3-1-3室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系原沈阳钢厂的回迁房于1988年8月2日由原有房屋动迁得来,杨纪恩原为钢厂职工。原动迁房屋承租人为杨纪恩,家庭庭成员有其妻子许金芳、三子杨庆国、四子杨庆和,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本案争议房屋于1991年建成回迁,原告母亲许金芳于1996年去世,杨纪恩于2001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改手续,并与辽宁新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交纳了购房款25336元,房屋性质由公房变为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纪恩个人所有。在2002年1月15日,杨纪恩向辽宁新华房屋开发公司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申请中记载,因沈阳钢厂欠付新华房屋开发公司购房款2100万元,即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27633平方米代户产权还给开发公司抵债,并将本案争议房屋以25055元出售给杨纪恩,并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2003年11月27日,杨纪恩与被告杨庆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庆和。2009年,杨纪恩去世。另查,2012年3月19日,杨庆国和杨庆和因兄弟二人合作经营运输罐车管理收益费用纠纷,杨庆国在我院起诉杨庆和,该案中二人约定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原告部分欠款。在该案中,我院曾询问过本案的四原告,其均称,在其父亲去世前,全家在聚会时,父亲提起关于杨庆和在给杨庆国管理车辆期间,欠杨庆国100多万元未给,他们之间签订一个协议,用房子顶账等情况。同年6月4日,被告杨庆和妻子杨娟向我院起诉杨庆国主张该以房抵债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无效。该两起案件一审判决后均被市法院发回我院重审,目前正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确认房屋共有人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公房,后于1988年动迁,动迁前动迁登记表记载房屋的承租人为杨纪恩,居住人有许金芳、杨庆国、杨庆和。动迁后于1991年回迁,回迁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房屋,故该四人系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许金芳和杨纪恩已经去世,且在房改时,杨纪恩已通过房屋的买卖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又将该房屋卖给杨庆和,故四原告主张共有已无实际意义。另,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杨庆和与杨纪恩的买卖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2年,已事隔十年之久,原告各方早已知道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未主张撤销。即便原告在2002年时不知道,在2009年杨纪恩去世前家庭聚会谈话时,各方已经知道杨庆国和杨庆和存在欠款及房屋抵债的事实,故以此时间计算,原告各方行使撤销权业已超过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且房屋出卖人杨纪恩在生前与买受人杨庆和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而四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杨纪恩是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即便合同签订文本签字盖章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引发本案真正的原因系因原告杨庆国起诉被告杨庆和以本案争议房屋抵债,被告妻子杨娟又起诉抵债行为无效,故此四原告又来主张房屋共有份额,据此可以看出,本案的起诉均系因杨庆国和杨庆和间的债务所引发,并非四原告想主张共有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杨庆和与杨纪恩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生、杨庆民、杨庆国、杨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杨庆生、杨庆民、杨庆国、杨翠霞共同承担。宣判后,杨庆生、杨庆民、杨翠霞、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庆和与其妻子二人恶意串通,于2002年1月8日公示交易,取得该房屋,上诉人的父亲杨纪恩在2009年2月10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和按手印,能够证明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此交易,而且该交易被上诉人杨庆和并未支付价款,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庆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就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办理更名的事实,却在2014年提起诉讼,不但超过了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同时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审批书二份、动迁住户登记表、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房产证复印件、票据、死亡证明协议书、走访记录、(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58号判决,(2013)沈中民一终字755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诉争房屋原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杨纪恩所在单位所分的公房动迁后取得,后杨纪恩于2001年12月参加房改,并交纳了购房款25336元,使该房屋所有权变为杨纪恩个人所有。2003年11月杨纪恩与被上诉人杨庆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且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为被上诉人杨庆和。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要求确认其父亲杨纪恩与被上诉人杨庆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诉争房屋为各方当事人共有,因此,应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但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不能随意认定杨纪恩与被上诉人杨庆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庆和并未支付房屋对价的问题,这不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