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永存与白连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存,白连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永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白连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原告王永存与被告白连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存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14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连才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连才,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3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白连才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西二环新丹凤朝阳饭店北侧时,与原告王永存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永存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永存承担主要责任,白连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77927.3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与被告白连才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白连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存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15000元,于3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永存与被告白连才均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护理费2240元(32天,70元/天)。由妻子李秀艳护理,在欧派橱柜上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被告白连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2240元。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低该标准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2.误工费39600元(360天,110元/天)。提交误工日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误工日鉴定时间过长,工资表等无制表人签字,单位所在地为唐山,事故发生地在遵化,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误工日是否重新申请鉴定需要上报公司。被告白连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38559.6元。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7.11元/天)计算。3.交通费500元。提交18张票据。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相符,只承担住院、出院的费用。被告白连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500元。理由:交通费属于伤者检查、治疗的必要开支,且数额适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可赔偿6000元。被告白连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12000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12000元。5.电动车损失1065元,提交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白连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1065元。理由:被告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按每天20元计算。已超强险限额。被告白连才辩称: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640元。理由: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伤了原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永存与被告白连才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存损失11897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项下107911.6元、财产损失项下1065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王永存负担1070元,被告白连才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