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菊英、梁建忠与王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梁建忠,王池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王菊英,农民。原告梁建忠,农民,系原告王菊英之子。委托代理人罗石生,遂川县珠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池根,居民。原告梁建忠、王菊英诉被告王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忠、王菊英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小汽车在遂桂线4km+150m处与骑电动车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两原告的家人梁玄生代理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46700余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4日,梁玄生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赔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两原告赔偿款8000元。被告王池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46700余元。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赔偿款。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梁玄生与原告王菊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梁建忠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小汽车在遂桂线4km+150m处与骑电动车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两原告的家人梁玄生代理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46700余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8000元赔偿款,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池根与两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池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菊英、梁建忠赔偿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池根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池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付给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