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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群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二×,群众,农民。系被害人之妻。被告人杨××,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杨二×、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被害人王××经营的福利摩托车修理部外,因借款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持铁锨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王××左前臂创口致左侧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杨××将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564.0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214.0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出示的民事部分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其姐夫王××经营的福利摩托车修理部,向其姐姐杨二×及姐夫王××借款,因杨二×、王××对其不予理会,其便持砖头欲砸福利摩托车修理部门脸的玻璃,王××遂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持砖��将王××的下颌部打伤,王××遂回其门脸处拿棍子追赶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后持铁锨与王××打斗。期间,被告人杨××用铁锨将王××左前臂打伤。杨二×后在现场报警,被告人杨××明知杨二×报警,未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时,其亦无拒捕行为,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左前臂创口致左侧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致伤后,当日即前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实际住院7天,期间由其妻子杨二×护理,后又到南蔡村医院复查两次,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检查一次并做法医鉴定,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29.8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由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二×、被告人杨××亦无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护理人杨二×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本案矛盾激化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承担20%为宜,并按其请求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等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对其上述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均应予酌减并结合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故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4694.40元[1人×78.24元/天×60天(结合其伤情予以综合考虑)];护理费人民币547.68元(1人×78.24元/天×7天);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酌情考虑其入、出院及复查、检查所需交通费),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671.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行承担人民币2134.39元(10671.95×20%);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8537.56元(10671.95元×80%);对上述赔偿款,被告人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