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玉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垓子中心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刘垓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武长年,该中心社主任。被告范玉先,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垓子中心社与被告范玉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垓子中心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秋波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