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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李金来、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李金来,田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路红,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金来。被告田丽。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李金来、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来、田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来、田丽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0221号。被告李金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被告田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9305.71元;2.判令被告田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02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金来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金来、田丽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全部利息9305.71元的情况事实。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金来、田丽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2月18日初贷,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多次以借新还旧形式转贷。该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全部利息9305.71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项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金来、田丽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名捺印。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来、田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李金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田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9305.71元。二、被告田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66元,由被告李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225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