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智华与被告拓四虎、靳志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智华,拓四虎,靳志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白智华,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委托代理人曹雨、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四虎,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砖窑湾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靳志贵,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智华诉被告拓四虎、靳志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拓四虎、靳志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5时,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沟村公路处,被告拓四虎驾驶陕JQ86**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反方向原告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白智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44379.05元,其中被告靳志贵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6379.0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时,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136天计算。2014年7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02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拓四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白智华左上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16000元。被告靳志贵为陕JQ86**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拓四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侵权。被告靳志贵作为陕JQ86**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31728.8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60元,鉴定费1830元,车损费11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30元,以上共计156895.4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02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拓四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智华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因肇事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46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护理费13600元(100元×136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4379.05元,其中被告靳志贵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6379.0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四: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延安市宝塔区残联汽车修理厂柳林分厂出具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共花费206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五:交通、住宿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30元。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白智华左上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4)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五征金玉虎型农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轮损失鉴定费33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九:证明、三轮车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50287.6元;原告误工费应当为31728.8元(7000元/月÷30天×136天),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费用。被告拓四虎辩称,原告车损费用过高,被告拓四虎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承担。被告拓四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靳志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拓四虎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志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志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靳志贵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该项目内应该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住宿费凭票据支付。车损费被告公司只赔偿车损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只提供居住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五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赔偿。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拓四虎、靳志贵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三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九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轮车租用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距事发只有四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居住期间有稳定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证明和收入证明。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五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施救费、停车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八,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拓四虎、靳志贵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13分,被告拓四虎驾驶陕JQ86**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沟村公路处,与反方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的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白智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拓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44379.05元,其中被告拓四虎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719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左上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原告驾驶的五征农用三轮车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4)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1000元。另查明,被告靳志贵为陕JQ8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姚店村民委员会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拓四虎驾驶被告靳志贵所有的陕JQ86**号车与原告相撞,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4)第02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拓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拓四虎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志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靳志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靳志贵为肇事车辆陕JQ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50287.6元(22858×20×11%)。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车辆损失11000元、住宿费2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4080元(51天×80元/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680(46天×8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表示交通费愿意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因其提供证据为收款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医疗费44379.05元,其损失共计133366.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60777.6元。剩余62589.05元,扣除被告拓四虎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由被告拓四虎向原告支付5458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智华赔付60777.6元;二、由被告拓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智华赔偿54589.05元;三、驳回原告白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白智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拓四虎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