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浩花园3幢附房。法定代表人汪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旗荪。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球汽车公司)诉被告胡兴发、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兴发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环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旗荪、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珍和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环球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24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顾旗荪驾驶公司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在苏州市齐门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博物馆门口时,被胡兴发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公交车撞击,致使原告车辆再撞向朱利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公交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兴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大梁、后备箱、车顶中间受两头挤压变形、发动机前部很多部件损坏、副驾驶前后门变形等,造成严重车损。我原告公司该车辆系2014年7月30日更新,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严重,故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用。该车辆在21天的维修期间内未能投入运营,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人民币12870元(按照新车车价15%计算)、停运损失人民币14700元(700元×21天=1470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9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起事故中无责车辆苏E×××××方交强险无责部分财产损失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原告费用,胡兴发系我司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未达到新车购置价的30%,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因事故中另有一车辆受损,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元,同时因原告放弃向无责车辆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告损失中还应扣除无责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因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折旧费及诉讼费,且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向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24分左右,胡兴发驾驶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苏E×××××大型客车在本市齐门路与顾旗荪驾驶的苏州环球汽车公司名下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碰撞前方朱利明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2014年1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发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旗荪、朱利明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21日在苏州市金阊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入厂维修,于2014年11月11日维修完毕出厂,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19500元。另查明,苏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条款均加黑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安全机务科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胡兴发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胡兴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苏E×××××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19500元,两被告对该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苏E×××××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因苏E×××××车辆损失情况不明,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人民币1000元。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因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100元,故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720元,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人民币3680元。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苏E×××××车辆自2014年8月1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总营业收入扣除油耗成本后以每天7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因车辆维修共计停运21天,故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47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维修期限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车辆维修合理期间为5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承担,而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则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运营而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对停运损失主张免责,并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免责的约定,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未考虑其他经营成本,且原告明确就停运损失不申请鉴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标准,故本院根据目前出租车行业营运状况酌情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两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21天维修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期限不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2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720元,被告苏州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720元。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原告苏州市环球汽车出租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