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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王某,余妮娜,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30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妮娜,职业、住址同韩某。系韩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涛,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妻子余妮娜及朋友苏涛,沿灞桥区灞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寇村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某、王某撞倒致伤,后韩某与苏涛、余妮娜下车查看情况后,将受伤的张某、王某移至路边屋檐下,韩某驾车载苏涛、余妮娜逃离现场。后韩某委托苏涛将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之损伤致左下肢距髋关节30cm以下截肢,系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又查明,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6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39000元、××赔偿金5156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器具费99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2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72325元。案发后,韩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付了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3.2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肇事逃逸后,在侦查期间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承担。因余妮娜、苏涛在事故发生后,与韩某共同将被害人遗弃至路边逃逸,余妮娜、苏涛应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韩某除已付的60000元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92325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妮娜、苏涛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韩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493.2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妮娜、苏涛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韩某上诉提出:(1)他有自首情节,也愿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原审判决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4时许,她们二人骑自行车沿灞桥区灞耿路行至东寇村附近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倒受伤,车上的二男一女将她俩抬到路边的屋檐下逃离现场。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耿路东寇村附近,事发时下雨。现场有两辆自行车及肇事车辆遗留的塑料、玻璃残片。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与查扣的肇事车辆更换部件的物证痕迹,符合整体分离的痕迹特征。4、西公交鉴法伤字(2014)第03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9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损伤致左下肢距髋关节30cm以下截肢,属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属轻伤一级,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其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约需19800元,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的5%。5、苏涛、余妮娜证明:案发当天韩某驾驶的车辆沿灞耿路由西向东回家,行至东寇村附近时,将两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撞伤。出事后,他们三人下车看了一下伤者情况,将伤者扶到路边的屋檐下,韩某开车带着他们离开了现场。6、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411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2014年4月17日在韩某家中查扣了肇事车辆,韩某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8、被告人韩某供述:他驾车撞倒两名妇女后,与妻子余妮娜、苏涛下车看了情况,把两名伤者扶至路边屋檐下避雨,他心里害怕,就开车带着妻子和苏涛离开现场。事故后车辆也受损,他让苏涛把车修好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韩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不含之前支付的6万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支付)。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张某、王某建议对韩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条第(六)项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照该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该情节不应重复评价,既作为入罪情节,又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本案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认定上诉人韩某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在三年以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考虑到上诉人韩某在二审期间又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韩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上诉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部分;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附带原告人张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部分;三、上诉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