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谢淑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谢淑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卢某甲,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卢强(系原告卢某甲之父),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周学英(系原告卢某甲之母),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涛,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淑君,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谢淑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强、周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谢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卢某甲放学回家,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的狗挣断绳索冲出将原告咬伤,原告之父经与原告同行的同学告知后随即赶到事发地,并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后,原告随即被送到乐山武警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共计八千余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向原告之父表示等原告医好后再解决。2014年11月2日,双方在协商时因医疗费差距较大而未协商好。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195.62元。被告谢淑君辩称:对原告被自家狗咬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用石头打狗才导致狗挣断绳索被咬伤的,而且被告的家门口也不是原告上学的必经通道,所以原告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也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之伤并未达到伤残标准,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系严龙小学学生。2014年10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卢某甲在放学途经被告家门外时,被告谢淑君家饲养的看门狗挣断绳索将原告卢某甲的左小腿咬伤,随后原告被其家长送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3日在全麻状况下接受了左小腿狗咬伤、皮瓣转移修复手术。同年10月27日,原告因经济条件不好,在伤口红肿并有少许渗液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按计划完成狂犬疫苗接种;2、左下肢避免长时间站立及运动,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3门诊继续换药治疗。原告受伤后至出院时共产生医疗费8029.62元,出院后又到苏稽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元。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用石头打狗的事实,申请熊德胜、宋玉芳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两证人均陈述:被告有过向他人打招呼小心狗咬人,但事发当天证人并不在场。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犬类动物,尤其是看门狗,具有一定的攻击性,所以被告谢淑君负有对其所饲养的看门狗严加管理,避免伤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淑君所饲养的看门狗在原告放学途经其家时,挣断绳索,将原告咬伤,已表明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故被告作为狗的主人,应对其狗所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举的证人在事发当天均不在现场,不能证实原告当天存在用石头打狗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可。由此,本院确认被告谢淑君应对原告卢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费用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8045.52元医疗费与其住院时间及医嘱相符,对此本院应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住院时间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标准,对此本院应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时又需要护理及期限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对超出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由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0元;4、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被狗咬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在被咬伤时尚且年幼,受伤后又在全麻下接受皮瓣转移修复手术,必然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5.52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原告卢某甲预缴),由被告谢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