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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谢斌与冯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冯克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谢斌,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克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斌诉被告冯克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独任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被告冯克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斌诉称:谢斌、冯克齐系朋友关系。冯克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7日向谢斌借款99000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期限届满后,冯克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谢斌多次催要,冯克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谢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36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半年暂计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冯克齐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是事实,尚欠原告33600元属实,但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谢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斌的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还款计划,证明:冯克齐向谢斌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情况。冯克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谢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谢斌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谢斌、冯克齐系朋友关系。冯克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7日向谢斌借款99000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期限届满后,冯克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谢斌多次催要,冯克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谢斌33600元拖延不还。故,谢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冯克齐与谢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冯克齐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谢斌要求冯克齐归还尚欠借款33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克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斌借款3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冯克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