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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梅,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刘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晓斌,男,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兴达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场镇永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商碧辉,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基,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梅诉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斌,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基、邓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梅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宏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签订的《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实训楼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911600元,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水电校使用。2014年12月26日,绵阳市审计局依法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项目审计金额为23771010.61元。除已经支付18911592.80元(含法院调解执行3685712元),下欠工程款4859417.81元,原告垫付前案执行费92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3674.8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859417.81元,并承担2013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4859417.81元无异议。但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管理费128176.95元、企业所得税213628.25元、个人所得税594275.27元、建安税164734.02元。前案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经之前协商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曾表示同意。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辩称,我校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整个工程的审计金额也无异议。现我校已经向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1592.80元,还有30万元暂扣于法院账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发包方)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实训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合同》,由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位于绵阳市教育园区的实训楼、实训厂房及实训楼与实训厂房连廊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9116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2011年7月5日,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承担《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乙方(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部包干制(但严禁再转包给第三方);甲方(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按该工程(含增减工程量)总造价的1.5%收取企业管理费;承包人应如数缴纳公司管理费和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含个人所得税)和各种费用……等相关内容。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使用。此后,由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原告即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由于当时全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未出结果,经过本院对当时无争议的部分主持调解,2015年1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前向原告刘建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85712元;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协议所涉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尔后,原告收到绵阳市审计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绵审投报(2014)106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审定工程决算总金额为23771010.61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4859417.81元,并表示自愿放弃资金利息请求。庭审中,原、被告除了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外,同时还对欠付金额确认如下: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现欠付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88765.02元(23771010.61元扣减已付18911592.80元、质保金1188550.53元、审计费82102.20元;涉及另案执行中法院扣划的30万元将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处理,该金额中未扣减);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现欠付原告工程款3588765.02元,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前案中原告的律师费用18万元、诉讼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257元及本案诉讼费22837元,合计236024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18012元,上述费用236024元实际均已由原告全部支付,本案中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承担一半。同时查明,原告刘建梅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实训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实训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原告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履行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及庭审中所确认的金额和扣减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质保金1188550.53元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应予以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前案律师、诉讼、执行等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合计236024元,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11801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管理费128176.95元,因转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扣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工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与原告虽然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建梅工程款人民币3588765.02元及其应承担的原告刘建梅已垫付的律师、诉讼等费用118012元。质保期限内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质保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建梅支付所扣的质保金1188550.53元;二、被告四川省绵阳水利电力学校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工程款3588765.02元及质保金1188550.53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37元,原告自愿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已经计入前述工程款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