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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与叶有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叶有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潘俊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潘利娟,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蒋增树,男,1941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梁中秀,女,1940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有园,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与被告叶有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伟、潘利娟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叶有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诉称,叶有园驾驶轿车与蒋延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延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有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延秋负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蒋延秋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取得驾驶证,蒋延秋未取得驾驶证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蒋延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蒋延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叶有园承担。叶有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以及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0元、丧葬费2089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78457元,不足部分由叶有园承担。被告叶有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3544.07元,额外补偿死者家属4万元,其所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亲有退休金,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25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丧葬费2089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30.56元。对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叶有园驾驶川A80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沿广金路向清江镇方向行驶,蒋延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同向前面行驶,13时15分许,叶有园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广金路17KM+900M路段处(此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车前部在最右侧车道内与同向前方由蒋延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延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A80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51km/h~56km/h;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蒋延秋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经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蒋延秋的死亡原因为车祸所致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10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有园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蒋延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叶有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蒋延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有园支付死者蒋延秋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13544.07元,向死者家属额外补偿经济损失4万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直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6%。四原告与被告叶有园亦一致同意扣除的自费药由叶有园承担90%,四原告承担10%。另查明,叶有园系川A800**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1.死者蒋延秋系原告潘俊伟之妻、潘利娟之母、蒋增树(1941年4月26日出生)、梁中秀(1940年11月22日出生)之女;2.蒋增树、梁中秀居住在金堂县五凤镇青凤街74号,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蒋增树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2326.71元;3.死者蒋延秋生于1969年6月30日,系农村居民,2012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金堂县清江镇林家大院农家乐务工;4.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年。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询问金堂县清江镇林家大院农家乐实际经营者林洪永,其证实蒋延秋2012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该农家乐务工。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金堂县清江镇花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蒋延秋死亡前一直在外务工的证明、金堂县清江镇林家大院农家乐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退休金账户明细、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以蒋延秋未取得驾驶证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叶有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蒋延秋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次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有园负主要责任,死者蒋延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四原告虽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叶有园和蒋延秋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以7:3承担比较适当。即叶有园对四原告因蒋延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对蒋延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44.07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16%为2167.05元;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蒋延秋虽系农村户口,但四原告提供了蒋延秋生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务工证明,证实其事发前一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死者蒋延秋父母的扶养年限各7年。被告保险公司对蒋延秋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其父有退休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蒋延秋父亲每月领取退休收入2300余元,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人员,故对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蒋延秋母亲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00.25元(16343元/年×7年÷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75960.25元。3.丧葬费20897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按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14.50元,以3人7天计算。被告认可按上述标准计算3人3天。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蒋延秋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故本院酌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延秋死亡,确致其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1901.32元。其中医药费中自费药2167.0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叶有园承担90%即1950.35元,四原告承担10%。剩余539734.27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3814元,其余30%由四原告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413814元。事发后叶有园对死者家属额外补偿4万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作干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叶有园所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自费药折抵后,其多垫付的11593.72元(13544.07元-1950.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叶有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四原告402220.28元(413814元-1159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402220.28元,支付被告叶有园垫付款11593.72元;二、驳回原告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潘俊伟、潘利娟、蒋增树、梁中秀负担958元,由被告叶有园负担3834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叶有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