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易萍,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在中江县瓦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曾某,199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恶习不改,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在中江县瓦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曾某,199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尔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其不睦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曾某的身份信息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因此,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