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青花路16号。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超级别管辖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解除合同与退还设备”,而设备涉及的金额为760万,该诉讼请求超过沂源县法院受案范围。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光科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已签订的国内设备合同(合同号20121105-1)并退回设备”,该设备涉及金额760万元,该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公布的调整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超过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标准。因此,被告所提级别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祥审判员  江兆剑审判员  尹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