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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8月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四年之久,经原告多方打听联系一直渺无音讯,夫妻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居住。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街道办事处介绍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李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自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某每周可探望李某甲一次,原告刘某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捷审判员 张 瑛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