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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张其存、吕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宏伟,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工人。被告:张其存,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务英,无业。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张其存、吕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吕务英、张其存及其代理人高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使用期限六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依法请求责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其存、被告吕务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已全部用于处理原告事务,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其存、吕务英向原告李宏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宏伟现金(20000元)证,大写:贰万圆正,利息1分,使用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共计:贰万壹仟贰佰圆正并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张其存吕务英2012年7月10号借”。该款到期后,本息共计2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遂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其存向原告李宏伟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使用期限及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其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用于处理原告事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存、吕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其存、吕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