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文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文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19号罪犯张文增,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4月18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8年08月01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张文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