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友菊与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菊,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友菊,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苏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菊诉被告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苏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王友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苏明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2012年10月30日,被告苏明给原告王友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第10号)》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苏明给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王友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渝湖路131号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明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