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月葵与陈国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葵,陈国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月葵,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乐元,系原告李月葵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文,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赵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月葵与被告陈国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月葵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元及蔡三军、被告陈国文、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葵诉称:2012年8月13日7时许,刘美文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月葵行驶至攸县工业园吉龙路与工业园路交汇路口时,与被告陈国文驾驶的湘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月葵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经司法鉴定,李月葵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受伤后半年陪护1人。被告陈国文驾驶的湘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6688元(不包括被告陈国文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李月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刘美文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月葵与被告陈国文驾驶湘b×××××轿车在攸县工业园交汇路口时相撞,造成刘美文、李月葵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湖南省直医院等医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费发票16张(含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药房发票2张、处方单2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和药费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和花费鉴定费的情况;5、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李月葵的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说明一点,被告只能提供4张交通费发票,但是交通费是客观需要发生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7、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陈国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文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且被告陈国文垫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医药费4000元(其中交付给原告2000元,另外2000元是支付给另一伤者刘美文的)。被告陈国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赔偿。被告陈国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交金收据1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支付赔偿款的情况;2、攸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文在攸县交警队缴纳了4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李月葵在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7日两次从交警队领取了合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国文购买的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有绝对免赔额,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扣除。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陈国文所有的湘b×××××轿车投保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且每案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的门诊发票16张(含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无异议,故本院对门诊发票16张(含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予以采信。对其中药房的发票2张、处方笺及鸭塘铺牛头湖药店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单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的发票2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及购买药品的清单,无法证实该2张票据的费用系用于本次伤情。故对原告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的发票2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处方22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攸县鸭塘铺牛头湖药店出具的证明1份,不是正式的医药费发票,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中的第四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收到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后,致函给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即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已来函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a)及4.9.3.b)两个标准,原告的折腰椎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本院认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亦无不妥,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文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1654元),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进行认定。被告陈国文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月葵及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月葵及被告陈国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国文驾驶湘b×××××轿车沿攸县工业园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与工业园路交汇路口时,遇刘美文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月葵沿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轿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文、李月葵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月葵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自身头部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月葵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深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23.73元(包含住院医药费8113.7元和门诊医药费,及被告陈国文支付的医药费2718.5元。其中尚欠中医院的住院费用6113.7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月葵腰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住院期间及伤后半年陪护1人,全休1年。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54元。事发后,被告陈国文向原告支付了42718.5元(含被告陈国文支付的原告的住院费用2000元及门诊费用718.5元及交警队代被告陈国文转交给原告的现金4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月葵系攸县鸭塘铺乡杨木港村刘家组的村民,系农业人口;原告李月葵的母亲蒋香姬,生于1929年8月7日,系农业人口,共生育李耀祖、李月葵、李政杰、李春娥四个子女。被告陈国文所有的湘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10%免赔,事故责任比例为50%。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湘b×××××摩托车上的李月葵及刘美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美文与被告陈国文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刘美文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原告李月葵表示对刘美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其不要求刘美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李月葵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823.73元(包含尚欠中医院的住院费用61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护理费11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441元/年÷2);(5)误工费234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3441元/年×1年);(6)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原告李月葵及其母亲蒋香姬均系农业人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母亲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原告的母亲蒋香姬的生活费为1652元(6609元/年×5年×20%÷4人).故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为35140元(33488元+1652元);(7)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1654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1654元,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54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的第四点“原告后续可能发生腰椎滑脱加重,神经症状进一步加重,有迟发性瘫痪加重可能,如有条件手术估计费用6-8万元。”,因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可能发生腰椎滑脱加重等,而非必然发生,且该手术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如今后原告确因此进行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现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111238.73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月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对自身头部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陈国文应承担50%的责任,刘美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表示对刘美文应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美文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国文所有的湘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免赔率10%)。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湘b×××××摩托车上的李月葵及刘美文受伤。因刘美文已与被告陈国文就其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刘美文表示不参与该案交强险的分配。原告李月葵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111238.7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9983.73元(医药费278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81255元(护理费11720元+误工费23441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李月葵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812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部获赔;即由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55元(10000元+8125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9983.73元(111238.73元-91255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陈国文应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陈国文承担原告的损失9991.9元(19983.73元×50%)。被告陈国文已向原告支付了42718.5元(含被告陈国文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718.5元及攸县交警大队代被告陈国文转交给原告的40000元),被告陈国文多支付了32726.6元(42718.5元-9991.9元)应在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理赔原告李月葵损失58528.4元(91255元-32726.6元)。陈国文多支付的32726.6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11238.7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月葵58528.4元,由被告陈国文赔偿原告9991.9元(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葵的各项损失58528.4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李月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李月葵负担1299元,由被告陈国文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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