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汪某、被告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汪建信,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沈某某,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新城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信、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丈夫驾驶农用车前往汪岭村运送砂石料,当行至张滩幼儿园门口丁字路口时,遇到被告汪某停放的摩托车堵在路上,王进业要求被告汪某将摩托车移开,但遭到被告汪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抓,原告便上前拉架,随后被告汪某、沈某某二人共同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805.93元,由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矛盾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5.93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汉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23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伤情是被告二被告造成的,沈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汉公(张)审字(201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沈某某、汪某的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和经过。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王进业、杨某某的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进业受伤的过程。5.公安机关询问张运米、张金海的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过程。6.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历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治疗以及花费。7、14-02252号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47402、143383号CT检查报告单,05759、142492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72671号影像学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内脏没有受到损伤,主要伤情是颅脑损伤。8、安康市中医医院医嘱单、一日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的用药情况。9、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748元,住院票据一张6957.93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的花费。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不是汪某造成的,当时原告之夫王进业正在拿钢管打我,沈某某见我被打,便上前拉架,杨某某见沈某某拉架便从后面抱住沈某某,被告汪某自始自终都没有碰过杨某某,杨某某在医院治疗的七项中有六项是自身疾病,应区分开。被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汉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23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汉公(张)审字(201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2.公安机关询问汪某的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王进业的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询问张金海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某未与原告杨某某发生撕打。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沈某某看到王进业和原告共同在打被告汪某,于是上前拉架,结果被王进业推开。当王进业再次意图用钢管去打被告汪某时,被告沈某某又去挡,结果被王进业打伤手腕,后被杨某某抱住,拖到在地。被告沈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只是去拉架,没有殴打原告杨某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汉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23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张)审字(201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及公安机关询问汪某、沈某某、王进业、杨某某、张运米、张金海的笔录,被告汪某、沈某某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汪某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是汪某致伤杨某某,相反的证实了王进业先骂人,进而用钢管击打汪某头部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沈某某认为自己仅仅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亦未致伤杨某某,因二被告对于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6、7、8、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某某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况,要求剔除原告杨某某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因二被告对于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况,待本院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核查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汪某出示的证据1、2,原告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所有证据对事实进行认证分析,可以看出二被告在混乱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某某则对被告汪某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因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丈夫王进业驾驶农用车运输砂石料途经张滩镇幼儿园,被告汪某和被告沈某某骑摩托车到幼儿园接孩子,并将汪某的摩托车停放路边,致使王进业的车辆无法通过,于是王进业询问摩托车车主,并要求车主将摩托车挪开,当被告汪某从幼儿园出来挪摩托车时,王进业指责被告汪某瞎了眼睛,不该把摩托车停放在这里,影响交通,两人因为言语不和争吵起来,汪某便踢了王进业车头几脚,王进业随即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准备砸汪某的摩托车,被告汪某阻挡时,原告王进业便用钢管击打被告汪某头部,随后两人撕打起来。在王进业与汪某撕打的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也相继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头部受伤,并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腔梗;3、右侧侧脑室神经上皮囊肿;4、腰椎骨质增生;5、冠心病;6、糖尿病;7、高血压3级(极高危),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805.93元。2014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95.93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存在伤病混治情况,但根据本院对其主治医生的调查,杨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可能导致其自身疾病的应急反应,医院进行了综合性治疗,其大部分用药无法详细区别,在杨某某用药清单中能明显区分治疗自身疾病的药是瑞舒伐他汀钙片,用于降脂,花费药费35.19元,盐酸曲美他嗪片,用于冠心病,花费药费37.72。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王进业与被告汪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原告杨某某在事件发生后未能保持冷静态度解决问题,反而与被告沈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将原告杨某某致伤,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其夫与被告汪某发生矛盾后,应当积极劝解,寻求正当解决方式,但其与被告沈某某的撕打亦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存在伤病混治情况,但未提出相关鉴定,本院在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核查后,已将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对方承担其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其要求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将参考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汪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汪某对其身体有伤害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3.02元(医疗费7733.02元(已扣除治疗自身自病药费72.91元),误工费1300、护理费78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的80%,即8162.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