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联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代表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联诉张成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成乐的起诉。原告刘联,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联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37分许,张成乐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金龙花园二区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不慎,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停靠路边的靳铁林驾驶高健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右侧相接触,而张成乐倒车不慎,又与停靠的刘联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的前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成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铁林、刘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37分许,张成乐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金龙花园二区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不慎,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停靠路边的靳铁林驾驶高健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右侧相接触,而张成乐倒车不慎,又与停靠的刘联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的前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504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成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铁林、刘联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号小客车的评估的车损为3590元。原告刘联为此支付相应维修费。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且要求提供车辆残值,否则,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津K×××××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原告刘联。事发时,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且与案外人高健达成协议,对津H×××××号小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使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成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铁林、刘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要求原告提供残值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由渤海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联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联车辆损失25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原告刘联全部承担(此款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