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兴。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委托代理人:王乒。被告: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原告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商务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由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理想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由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商务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食品货物。2013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与原告就世纪华联超市南浦店合作事宜经双方确认,货物全部清场,全部往来账目已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12087元,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凭欠条领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货款,均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富由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富由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理想商务公司与被告富由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富由贸易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富由贸易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由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1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温州市富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54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