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与罗兆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罗兆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住所地下关区。经营者:郭九珍。原告:郭九珍,住南京市下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员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罗兆羽,住贵州省遵义市。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郭九珍诉被告罗兆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郭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罗兆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郭九珍共同诉称: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归咎原告,却忽略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需要原、被告双方都愿意签订的情况才可以实现的,原告多次主动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本人不愿签订,所以原告也不能强迫与其签订,而被告本意也不想在原告处长期做下去,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整天混日子到月拿工资。被告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任司机以来,没有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而是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刚上班的第二天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交警认定全责,被告这一事故给原告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利用原告单位的车辆送妻子上下班与家人驾车出外游玩,春节期间擅自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回家。此外多次冒充他人签名出车,谋取不法利益,其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希望其改正错误,但被告不愿改正过错,也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奈之下,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额外多支付被告3470元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的一次性补偿,并就被告工资结算及报销相关费用情况作了结算清单,被告在拿到原告给付的补偿金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双方没有争议的正式解除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就不再来原告处上班了,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补偿达成共识,原、被告已做了一次性了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本人主动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到原告的无理拒绝,在被告举证不能的中,仲裁委采用倒置推定原告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并引用并不适合此案的法律法规,从而满足所谓被告是弱势群体并不合理合法获得的利益。二、仲裁委没有对原告反诉请求裁决被告返还私扣车辆苏a×××××及赔偿车损失400元/天作出调处或裁决有悖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公正。被告采取到原告处阻拦车辆正常过营的方法,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并强迫员工在没有原告及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协议。6月11日被告将原告出租的车辆变相扣押在亲戚工作的停车场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起因于劳动合同之争,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仲裁委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反诉后,就应该对这一诉请作出裁决或调处。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车辆苏a×××××号车,并按400元/天,自2014年6月11日起赔偿至车辆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248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2.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被告罗兆羽辩称:一、原告违反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关于扣押车辆由警方进行处理的,双方协商一致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支付。经审理查明:仲裁时,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服务中心处任驾驶员,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与原告服务中心未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时工资为2000元/月,第二个月起调整为2500元/月,2014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月,另有报销费用,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领取上个月工资,没有工资条,不需要签收。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中心答应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后来其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入职原告服务中心第二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两原告对被告驾驶技术产生怀疑,被告当时也表态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仲裁时,两原告主张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无故到原告服务中心处阻拦苏a×××××车辆出车,双方为此而报警,警方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被告夫妻睡在车前,不让原告服务中心开车,原告服务中心被迫无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车辆放在停车场,并将车辆行驶证和被告身份证放在派出所,之后被告未经原告服务中心同意,私自将车辆加锁,因原告服务中心与客户签订了租车合同,将该车辆按400元/天出租给客户,被告为此应返还私自扣押苏a×××××车辆并赔偿原告服务中心因无法使用该车辆的租金损失;原告服务中心对此提供了协议书和租车合同拟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书载明:罗兆羽与南方一路有喜汽车租赁公司的欠款纠纷一事,通过石牌派出所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暂时把苏a×××××找停车场停好,双方见证,车辆行驶证和罗兆羽身份证入在石牌派出所,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归还双方,后有被告和原告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字样,日期2014年6月11日;该租车合同载明原告服务中心与北京慧博创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车合同,租车费用为400元/天,后加盖两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对协议书予以确认,对租车合同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服务中心应自行承担租车费用。本案诉讼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徐某系原告服务中心的承包人,被告实际上系徐某聘请的,相关纠纷被告应找徐某,不应找两原告,对此提交了徐某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该承诺书有异议,主张这是两原告后来单方面制作的,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某都是以原告服务中心的身份招聘其入职的。两原告还主张201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无加盖原告服务中心的公章,其没有授权伍某代表两原告以扣车车辆的方法解决问题,且协议书是在伍某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所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申请了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派出所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伍某已向两原告领导汇报,两原告领导也与其通过话,故其认为伍某就是代表两原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补缴社保费用10470元、通讯费880元、网费1080元、高温津贴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反诉申请,要求原告返还私扣车辆苏a×××××、赔偿租车损失112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4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2.5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和两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虽然两原告在诉讼庭审中有主张被告系徐某聘请的,并非其员工,但根据两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见,两原告已经明确确认被告系其员工,同时被告亦主张其系属于两原告的员工,徐某系以两原告的名义招聘其入职,故本院认定原告服务中心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的一个月内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两原告虽然主张系其已经通知被告签订但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原告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具有相应的用工管理权,法律亦规定了一个月协商期,如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其完全可以在一个月内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原告服务中心在用工超过一个月后仍然继续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18日,故本院认为其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2500元×5个月+3000元×2个月+3000÷21.75天×12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仲裁已经认定双方系由原告服务中心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无异议,同时两原告在诉状中亦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系由原告服务中心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两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有多支付过被告3470元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2.50元【(2000元+2500元×5个月+3000元×2个月)÷8个月×1个月】。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损失的问题。虽然两原告现在诉讼中主张201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的系伍某签订,并没有其公章,故不是其签订,但根据两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因为被告阻拦涉案车辆出车,双方报警解决,警方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由于被告夫妇睡在车前,故其已经迫于无奈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车辆放在停车场,并将车辆行驶证和被告身份证放在派出所,从上述陈述可见,两原告已经清楚协议一事并表示系其签订的,虽然两原告有主张系被迫,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经因此报警,上述协商处理亦有经过公安部门协调,故本院对于两原告提出的涉案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协议已经表示系双方同意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故不属于被告私自克扣车辆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兆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二、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兆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2.5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一路有喜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郭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