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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当时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给女方10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无其它财产分割问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当时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问题约定:男方给女方10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无其它财产分割问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财产分割费用,于2014年年底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应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