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晨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徐晨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华信路15号凯贝特高新产业基地B806号。法定代表人庞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宏,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宏、孟强,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邹平国际大饭店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2013年5月17日签订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2013年5月17日签订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包装车间及仓库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2013年12月13日签订邹平县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商住楼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以上协议约定按形象进度的70%拨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施工条件。截止起诉日共支付工程款共计393000元,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总工程款的70%。被告(反诉原告)在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包装车间施工时,人员组织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玉米油包装车间水管漏水,经多次通知仍拒不修复,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组织消防验收,也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向发包方履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邹平国际大饭店消防工程、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消防工程、邹平县国际商贸城2号地块商住楼消防工程目前均未竣工验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四份(三星玉米油小包装车间车库消防工程、山东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系统、邹平国际大饭店、阳光花园车库),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上述安装施工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共签订4份正式施工协议,即邹平国际大酒店、邹平阳光花园、邹平三星玉米油车间、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四个项目工程,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邹平三星玉米油车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按约定应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5%。另被告(反诉原告)又为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邹平黄西小区、邹平宏诚小区、邹平国际商贸城2号地商住楼三处的零星工程,这三项零工约定工程款全额支付。以上工程项目,经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结算,确定了工程款为593880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393000元,还总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05880元,根据双方约定,到提起反诉之日,原告(反诉被告)应该偿还171439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徐晨光施工队施工人工费汇总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还欠被告(反诉原告)人工费171439元。证据2.协议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2014年2月17日就人工费初步结算,证明牛明金就是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牛明金就是原告(反诉被告)邹平项目总负责人,其所有的签字都代表公司行为,所有的责任都由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施工许可资质,合同无效,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因未验收合格,所以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依法调取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材料一份。证明牛明金是原告(反诉被告)邹平项目负责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邹平国际大饭店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小包装车间及仓库消防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协议,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山东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施工协议。其中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小包装车间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的70%拨款,消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审计完毕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邹平国际大饭店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的70%拨款,消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审计完毕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山东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系统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的80%拨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形象进度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邹平项目部负责人牛明金出具徐晨光施工队施工人员人工费汇总情况一份,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总的人工费为598880元(包括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小包装车间工程250000元、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工程111474元、邹平国际大饭店工程114804元、山东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系统工程9396元、邹平国际商贸城2号地商住楼工程89576元、邹平黄西小区工程14535元、邹平宏诚小区工程909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工费39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签协议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合同无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人工费171439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对人工费进行鉴定、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选定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签协议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在邹平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已签定了人工费初步结算协议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邹平县三星玉米油小包装车间工程人工费175000元(250000元×70%)、邹平县阳光花园车库工程人工费78031.8元(111474元×70%)、邹平国际大饭店工程人工费80362.8元(114804元×70%)、山东邹平国际商贸城室外稳压管道系统工程人工费7516.8元(9396元×80%);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邹平国际商贸城2号地商住楼工程人工费89576元、邹平黄西小区工程人工费14535元、邹平宏诚小区工程人工费9095元,原告(反诉被告)亦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工费454117.4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人工费39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人工费61117.4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人工费61117.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晨光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