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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95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9142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魏全国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成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