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包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包洪线1km+200m(临浦镇新联村)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致瞿某(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经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暂存款收据、事故款支取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证人谢某、朱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