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丁章柱与王国祥、张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章柱,王国祥,张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351-4号申请执行人丁章柱。被执行人王国祥。被执行人张志远。丁章柱与王国祥、张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姜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王国祥、张志远应给付丁章柱工程款90000元,返还丁章柱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部门,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2月3日,本院分别划拨了被执行人王国祥的银行存款17780元、被执行人张志远的银行存款18196元(在从中扣收执行费1250元后,本院已将余款3472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丁章柱后,丁章柱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丁章柱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划拨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姜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国祥、张志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章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