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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国林与熊才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林,熊才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孙国林,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才木,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孙国林与被告熊才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被告熊才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林诉称,2014年1月,被告熊才木向原告购买模板2,100张,共计价值108,000元,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6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才木给付原告孙国林货款60,800元及利息。被告熊才木辩称,我在原告处拖走2,100张模板,当时支付40,000元是事实,我将模板卖给了胡真生和陈新武,所欠货款60,800元应由胡真生和陈新武给付。原告孙国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熊才木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2、被告熊才木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熊才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真生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2、陈新武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才木对原告孙国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国林对被告熊才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熊才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熊才木提交的二份证据是案外人向被告熊才木出具欠款凭证,被告熊才木与案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熊才木向原告孙国林购买模板2,100张,总货款为108,000元,被告熊才木支付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熊才木向原告孙国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孙总模板2,100张,单价48元,付40,000元,下欠60,800元。被告熊才木承诺2014年农历2月底(2014年3月30日)结清,如未结清则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孙国林多次催要,被告熊才木至今未给付货款60,800元。原告孙国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熊才木给付货款60,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国林已向被告熊才木交付了模板,被告熊才��应当支付货款60,800元,被告熊才木未支付货款60,800元,被告熊才木应承担支付货款60,8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孙国林与被告熊才约定利率的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孙国林要求被告熊才木支付货款6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才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国林货款60,800元及利息(以60,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才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