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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泛亚达担保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的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民警魏某及协警于某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与卫育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斯巴鲁牌机动车所悬挂的豫J×××××号车牌系套牌,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继而驾驶车辆沿卫育路向南行驶,协警于某趴到该机动车前盖上,被告人李某明知车前盖上有人仍继续行驶500米至运河桥南被逼迫停车被抓获。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P×××××(悬挂豫J×××××套牌)机动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卫育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1毫克,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二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所驾车辆信息的说明》、《关于于某同志职责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于某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及悬挂号牌的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料库查询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魏某、郑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毒)字(2014)20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104号《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