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钗妹、金晓燕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金钗妹,金晓燕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照孩。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文。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钗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燕。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萍。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桥村委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桥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桥村委会的负责人徐照孩、上诉人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上诉人金钗妹及被上诉人金钗妹、金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1月1日,原告金钗妹以瑞安市建筑电器厂的员工参保职工企业养老保险险种,于2012年12月10日正常退休;原告金晓燕于2005年1月13日参保社会养老保险。1994年7月21日,原告金钗妹与案外人叶胜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于1999年4月9日与案外人戴远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金钗妹户系农业家庭户,1999年3月15日,该户与被告原为瑞安市飞云镇孙桥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1.92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户家庭成员有其女,共有成员2人,1999年5月15日,原告户获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3年1月21日、2005年5月1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与该村其他村民的同样标准分配征地款。2012年10月,二被告以每3000元/亩的标准向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但未向二原告分配。2013年1月28日,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2条第9项规定:“本村出嫁女性离婚10周年后没有再婚,并提供单身证明,迁入本村登记的村民,视户口性质,享受本次人口分配80%,其子女享受本次人口分配的50%;现已离婚女性,按法院离婚判决书时间为准计算,未满一周年的,不享受本次分配,已满一周年的,享受人口分配标准的10%,已满两周年的,享受人口分配标准的20%,以此类推”。2013年2月,二被告按14500元/亩、80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款,2013年8月,按12000元/亩、51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款。二被告仅按二原告土地面积为0.611亩予以分配、向原告金钗妹按人口标准的80%、向原告金晓燕按人口标准的50%分配征地款,二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分得10400元,2013年8月16日分得6630元,2013年10月21日分得18024.5元,二原告共计分得款项35054.5元。2007年6月15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该文件规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保障对象。2013年2月,二被告确认本村村民参加养老保险名额,未将二原告列入被保险人名单。原判认为,二被告已与二原告订立承包合同,获得承包权证,二原告因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并于2003年、2005年间向二原告分配征地款,均表明二被告已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二被告应继续完全履行对原告的义务。上述三次分配款,按100%的比例进行分配,二原告按土地面积应分得款项数额为(3000元/亩+14500元/亩+12000元/亩)×1.925亩=56787.5元,按人口标准应分得款项数额为(8000元/人+5100元/人)×2人=26200元,共计82987.5,现二原告仅分得款项35054.5元,二被告还应支付82987.5-35054.5=4793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主要理由为:一、分配方案第九条规定按人口土地等四个元素分配,合法合理。二、原告离婚后迁回孙桥村成为该村村民,不合法,金钗妹的丈夫叶胜原先是非农户口,金钗妹独立落户,在城镇上班至退休,领取退休工资,实为空挂户,其户口不符合被告村集体成员的资格。三、根据相关判决,集体土地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需户籍以及履行村民义务,户籍不是唯一认定的标准。四、原告不以被告村的土地为生活来源。由于二被告与二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并向二原告分配征地款,表明二被告也已履行部分义务,现又根据《分配方案》认为二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其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事实,原告金钗妹在城镇就业、退休、不以被告村土地为生活来源,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金钗妹于2012年12月退休,属正常退休人员,已投保企业养老保险,原告金晓燕也已投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二原告不符合瑞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对象条件,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缴纳保险金额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向原告金钗妹、金晓燕支付4793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钗妹、金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金钗妹、金晓燕负担444元,被告孙桥村委会、孙桥村合作社负担105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受理费)。宣判后,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金钗妹、金晓燕不具备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1、金钗妹原系非农业户口,1995年4月份,金钗妹和金晓燕未经上诉人村同意而通过关系在上诉人村登记了独立户口,明显违反户口登记管理法规。金钗妹一直在城镇企业上班至退休,现领取城镇企业退休工资,从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更没有与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采用“户籍、履行义务、承包土地”相结合原则,户籍并非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条件。故原判认定金钗妹取得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金晓燕出生后虽随其母亲金钗妹落户上诉人村,但根据我国农村实际和当时土地承包政策,应当在男方或其父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落户参加“三改”(承包土地)。另外,金晓燕已经出嫁到塘下镇场桥上灶村农户,而且参加了当地村“三改”,该村的“三改”实施方案规定:已将“与本村社员已办理结婚证书但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及其户口尚未申报的子女”列入村民股权股份对象。故此,金晓燕也不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关于被上诉人承包的1.925亩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和“数据计算”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述1.925亩是上诉人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给的“机动田”,而非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的承包权利。上诉人村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根据瑞安市飞云镇人民政府“飞政【99】第03号文件及基分对照表”确定的土地“承包亩数”来计算分配款的,根本不是以承包证上“登记亩数”来计算分配款。原判以承包证上“登记亩数”计算分配款是错误的。三、原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明显存在错误。原判以二被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来替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这种认定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二条第9项是以“人口、土地、劳力、基分”四个基本要素来综合确定的,符合有关规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钗妹、金晓燕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无论二被上诉人的婚姻状态如何改变,其属上诉人村村民的身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改变。二被上诉人的户籍从1995年4月11日迁入上诉人村一直至今且在此居住多年,期间均行使该村的选举权与选举权,履行村里的义务。1998开始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上诉人也已承认二被上诉人为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取得独立农业户口登记违反了户口登记管理法规,这是主观臆测,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桥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金钗妹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对二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肯定。二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生活为由否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更是毫无依据,况且二被上诉人承包田实际是由被上诉人金钗妹的兄弟帮助耕种的。被上诉人金晓燕在其父母离异后随母亲金钗妹生活,被上诉人金钗妹户口迁回落户上诉人村,被上诉人金晓燕当然随迁。被上诉人金晓燕虽然出嫁场桥村,但户口并没有迁出,现依然在上诉人村,更没有参加场桥村的“三改”。二、原判关于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亩数和计算标准的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既不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二被上诉人也并非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与个人,上诉人村更没有启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程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况且,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从没有提及本案所涉承包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调整的范围。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应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故应依法享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权。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费,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二上诉人不予足额分配,显然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上诉人孙桥合作社的主任苏文、上诉人孙桥村委会的主任徐照孩等人在经商但同时也是上诉人村的集体组织成员等事实。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也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被上诉人农业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村,且已家庭承包上诉人村土地1.925亩并分得部分征地款等相关事实,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二被上诉人系以户为单位参加上诉人村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土地的等级为甲而不属于“四荒”等其他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符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政策,故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承包1.925亩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性质,上诉人称上述1.925亩土地系自方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机动田”,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农业家庭户,按上诉人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的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第1项等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应向二被上诉人按100%人口标准分配征地款。因被上诉人金钗妹在1994年7月21日离婚后已于1999年4月9日再婚,不符合《分配方案》的第二条第9项规定的离婚10周年后没有再婚的情形,故二上诉人以《分配方案》第二条第9项规定为据对金钗妹和金晓燕分别按80%和50%的人口标准分配征地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上诉人承包1.925亩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故被上诉人主张按该部分土地承包面积享有相应征地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按100%的人口标准和1.925亩的面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