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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某玉与张某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玉,张某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何某玉,女,生于1987年,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程,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何某玉诉被告张某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张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认识,不久同居,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9月婚生一女张某怡,2011年11月生一子张某涵。原、被告认识不久,被告蒙骗原告,隐瞒其有婚史和孩子的情况,缩小其年龄,用花言巧语骗得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实情,当时原告想与被告分道扬镳,但想到腹中胎儿已无法打掉,所以只能将就生活。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8月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原告未能了解被告个人及家庭的真实情况,勉强与被告结了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辱骂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大打出手,多次将原告的身上打得多处伤痕,身体上多处皮下淤血。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外生活狂放不羁,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另一方面,被告也无家庭责任感,长年在外,家有两子女嗷嗷待哺,需要资金去解决其衣食教育问题,但被告所给的钱是杯水车薪,难以为继,而原告对被告的收入一无所知。被告对原告、对子女都漠不关心。双方分居两年多,直至今日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抚育一个。被告张某程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发生纠纷时,被告也受了伤;被告并无外遇;当初是原告不嫌被告年龄大,才和被告在一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有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玉与被告张某程于2008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在婚姻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属再婚,原告属初婚,于2009年9月婚生一女张某怡,于2011年11月婚生一子张某涵。所涉及的财产有一辆长安奔奔川S623**,以及2011年在城北石桥修了一套房子,约500平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相互关心爱护,被告为维持家庭生活而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虽是再婚,但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后的日子里,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便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有关短信的内容等相关的事实,其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玉要求与被告张某程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