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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县河清镇平安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且车架号已被打磨的蓝色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尖峰村严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实际车架号为:LC6PCJK8XA0023X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失主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