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我与被告董某在敦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董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董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说的我们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子女生育��况属实,我们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2.起诉状、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敦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赵某某2014年3月3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董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夫妻感情没破裂。证据3.东海岸休闲会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董某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赵某某在会馆的时候我俩在一起,在外打工不是分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董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东海岸休闲会馆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东海岸休闲会馆工作三年,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董某某。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2014年5月1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