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花军与李桂明、李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军,李桂明,李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花军,工作人员。被告李桂明,农民。被告李桂峰,个体工商户。原告花军诉被告李桂明、李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明、李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军诉称:被告李桂明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5%,于2013年2月3日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李桂峰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桂明、李桂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李桂明向原告花军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用期1年,由被告李桂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花军多次催要,被告李桂明、李桂峰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花军借款给被告李桂明使用,由被告李桂峰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花军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桂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李桂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其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李桂明、李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桂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桂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李桂明、李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