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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清与王佑全,钟佳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0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陈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到达其居住处踢开其房门,王某某闯入其房屋,钟某某站在门口,被告称是来搜查的,原告将被告王某某推出去并准备报警时,被告又再次撞入屋内,钟某某还踢到原告肚皮,后原告准备自卫,被告退出房门,随后原告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停止侵犯原告住宅权;2、判被告修复已损坏的房门,并赔礼道歉;3、判被告钟某某停止攻击人身,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被告钟某某支付清洗费5元;5、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及裤子一条,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居住权,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并造成了房门损坏和弄脏其裤子。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和两被告的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在重庆市委党校。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在1994年已被重庆市委党校辞退。被告王某某与钟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居住权,不存在二被告侵犯原告居住权的情况,原告居住的房屋系重庆市市级机关房屋管理处所有,使用单位是重庆市委党校,原告擅自进入该房屋居住;二被告系重庆市委党校的安保人员,二被告劝离原告离开系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入的房屋是危房,该房屋应拆除重建,楼内有危房标志,禁止在内生活居住,原告进入危房会给自己造成危险,也给党校造成管理的不便,二被告作为安保人员有权利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劝离原告;二被告没有攻击原告,不存在停止攻击和赔礼道歉的问题。对此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使用证明一份,拟证明九龙坡区渝州路132号市委党校综合办公楼是市有公房,使用单位是市委党校,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进入该办公楼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房屋的使用单位是市委党校,其是住在这个办公楼的,但是认为该房屋是市委党校安置给其的临时过渡房。2,重庆市房屋安全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危房。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涉案房屋是危房。3、重庆市委党校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1994年11月28日原告已被重庆市委党校辞退。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虽认可其已不在重庆市委党校工作,但认为不能否定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4、出示照片复印件13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并贴有危房标志。原高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危房标示是在2014年11月之后才粘贴的。5、情况说明一份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是被派遣到重庆市委党校负责安保工作的,2014年9月13日的事件系二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重庆市委党校没有出售以及出租、分配任何房屋给原告,原告无权居住在综合楼危楼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党校没有安置其居住在综合楼内,实际上是党校强制安置其居住在综合楼内的。经审理查明,九龙坡区渝州路132号院内的重庆市委党校综合办公楼系重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管理处管理的市有公房,该综合办公楼的使用单位为重庆市委党校,该综合办公楼于2001年10月11日经鉴定为局部危险房屋。现原告陈述重庆市委党校安置其居住在该办公楼内,2014年9月13日突然有人踢其房门,当时就把其房门门扣和门栓踢坏了,后原告看到了被告王某某站在屋内,被告钟某某站在门口,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去,但他们没有出去,原告准备报警时,被告王某某进入其屋,原告用手推他出去,被告钟某某一脚踢在原告的肚子上,弄脏了原告的裤子。对此二被告陈述当日二被告接到了单位的通知,说有人进入了办公楼的危房,要求二被告巡查,二被告到该楼3楼时发现有个房间有动静,被告就推门进去了,当时房门没有锁,结果发现原告在里面,二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当时情绪激动,拿起锄头自卫要求被告不要进入房屋,双方就进入僵持状态,后原告报警。二被告表示重庆市委党校没有给原告作房屋安置,没有安置原告住在该房屋内,并陈述被告钟某某没有踢原告,二被告也没有损坏房门。另,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系重庆市委党校的保安,并认可2014年9月13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到该房屋,也未再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本院调取了歇台子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居住在重庆市委党校综合办公楼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住宅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委党校安置其居住在该综合办公楼内,而二被告2014年9月13进入涉案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党校保卫处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也陈述2014年9月13日后二被告未再进入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住宅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修复房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照片等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损坏了涉案房屋的房门,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钟某某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并将其裤子弄脏,且原告陈述2014年9月13日之后被告钟某某未对其人身攻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停止攻击人身、赔礼道歉、支付裤子清洗费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