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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咸某委托代理人陈其凡,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恋爱期间接触较少,婚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过问,待人处事方法极差。被告平时挣不到钱还经常向我要钱用于不当支出。我多次劝告无果,我无奈于2014年8月20日回居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在家里勤勤恳恳,并没有对家庭事务不问,相反原告整天打麻将,不安心经营小店,我多次劝说原告均不能收敛自己的行为,我认为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沉迷于打麻将,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2014年8月20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回居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