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与王德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王德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吴祥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祥,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张秀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上诉人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一审诉称:被告于2001年由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到原告处工作。受雇佣时就约定,法定假日正常上班,工资按月发放,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况且,被告只是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春节期间还正常放假,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每日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亦没有超过40小时,而且被告有事不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及休息工资问题。被告是由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与被告,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1年受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后到原告处工作,已工作多年,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的此项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而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不为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王德祥一审辩称:一、原告称其不应给付答辩人加班及休息工资无理。答辩人自到原告单位工作以来都是全天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每日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此说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认为答辩人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即可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此说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安排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工资。原告应支付的休息日工资应为16224元、法定假日工资应为1872元。二、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自2001年5月至2014年1月末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原告单位安排、管理,也由原告单位开资,故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4年1月末未与答辩人协商,便单方无端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当为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错误。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而答辩人从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未享受待遇,原告未给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具有持续性,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应为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的前身为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是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的集体企业;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于1984年成立,1996年后属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独立管理;2013年12月,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出租给他人,更名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王德祥于2001年5月开始在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工作,工种是市场管理员,当时月工资标准700元,以后工资标准陆续上调,2010年后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末,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经口头通知与王德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承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未向王德祥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自王德祥到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没有为王德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前,因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王德祥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王德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00.00元;二、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王德祥法定假日加班及休息工资16,401.00元;三、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应依法为王德祥补缴2001年7月至2014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另查明,自王德祥到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德祥除春节期间正月初一休息外,其它休息日(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但未得到加班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对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请求不予支付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王德祥自2013年1月末至2014年1月末的一年内(2013年1月末前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王德祥除正月初一休息外,其它休息日104天(周六、周日)、法定假日10天(法定假日12天,去掉2013年正月初一和2014年正月初一)均上班,经计算王德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973【{1700元÷[(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12个月]}×104天×2倍】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448【{1700元÷[(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12个月]}×10天×3倍】元,两项合计为19,421.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获得加班的劳动报酬,故对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的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但王德祥对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并未起诉应视为同意,故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应按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数额计16,401.00元确定为宜。关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提出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王德祥自2001年5月至2014年1月末一直在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工作,受用人单位安排、管理,也由用人单位开资,故王德祥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提出的“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末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通知与王德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王德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七的规定。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所确定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德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按12年(自2001年5月至2014年1月末)计算正确,故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向王德祥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按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数额计20,400.00(1700元×12年)元确定为宜。关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提出的不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相关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请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二)(三)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王德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400元;二、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被告王德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401.00元;上述一、二条款限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德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不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