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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鹿岛村后口行驶至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大鹿岛金鹿宾馆门前时,被交警鹿岛中队执勤���警发现带至鹿岛边防派出所,而后提取其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9.462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状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