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从化顺成纸箱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顺成纸箱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从化顺成纸箱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朱又峰,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钻文,住从化市。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巨勇。委托代理人:邓琨瑶。原告从化顺成纸箱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树彬、吕存阳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又峰及委托代理人李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份起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14年9月30日止经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35183.7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纸箱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183.79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对账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14年9月份,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为235174.9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174.9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5174.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5174.99元及利息给原告从化顺成纸箱厂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毅成审判员 吕树彬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