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玉梅与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梅,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梅,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振合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破产管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梅与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罗玉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罗玉梅诉称:2012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善来的妻子于亚萍找原告为被告订理石材料,共计材料款183,523.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133,523.00元至今未给,故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一审被告振合公司辩称:我们找过于亚萍,她说记不清了,后来她列个表说是有这笔钱,但公司没有帐,所有我们无法确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原告为被告工地7-12号楼楼梯、缓步台、办公楼窗台、楼梯外台阶、楼梯维修等提供理石材料,由XX及张清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XX和张清签收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玉梅对被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00元,减半收取1,48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材料款虽然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入帐,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合公司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玉梅向本院提交了于亚萍(已故的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善来的妻子)和孙霞(振合公司会计)的证实及陶善来签字的预计工程外欠款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罗玉梅与被上诉人振合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应确定为破产债权。被上诉人振合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了解罗玉梅所诉的债权与其提交的几份证据内容一致,之所以没有对罗玉梅的债权予以确认,是因为罗玉梅提交的相关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被上诉人振合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罗玉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于亚萍、孙霞的证实和陶善来签字的预计工程外欠款单,和工程收料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罗玉梅与被上诉人振合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振合公司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2009年振合公司成立时于亚萍为公司监事,该公司成立后只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但公司高管未换过界。本院经审理查明:于亚萍是振合公司的监事,振合公司2009年设立后,除了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外,公司的高管未进行过换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参与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玉梅主张振合公司欠其133,523.00元材料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罗玉梅与被上诉人振合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上诉人罗玉梅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罗玉梅货款133,523.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计入破产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合计4455由被上诉人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