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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认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至2012年时已有半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找不到被告才在2012年11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起诉过程中也找不到被告,始终联系不上,后法院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求,双方在此期间仍然无法联系及和解,截止现在,原被告已有两三年没有见过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7日临城县赵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赵庄粮站已于2004年改制撤销,现赵庄粮站无人居住);3、2014年9月19日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年底就不在一起生活以及原告自2011年年底以来一个人居住于单位宿舍;4、短信记录(2012年11月19日、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5、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底认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未联系到被告,后法院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求。原告称此后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已有两三年没有相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使被告现在回来也不会再过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19日、26日短信记录、临城县赵庄派出所的证明、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没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被告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无音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其下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孟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