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一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127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业录),农民。被告莫荣华,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果乐乡和温村大温屯(原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委大里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莫荣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合勇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互认识,于2004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正鹏。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离开原告往山西省大同市后,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几年来,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都下落不明,小孩黄正鹏一直由原告抚养,如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于2014年6月间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正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莫荣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靖西县果乐乡和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自2012年8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2014)靖民一初字38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5、原告及小孩黄正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小孩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前申请法院调卷(2014)靖民一初字388号案卷中被告父亲莫发弟向法院所写的书面材料,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莫荣华是其女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对莫发弟的书面材料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真实的。原告黄某甲申请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出庭为其作证,证人主要证实的大致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8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前夫妻感情较好。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莫荣华于2003年11月间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正鹏。双方于××××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间,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8月被告便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黄正鹏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在靖西县果乐乡和温村大温屯读书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5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小孩,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无尖锐矛盾发生,说明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7月间,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这一事实有靖西县果乐乡和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莫荣华父亲所写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黄某乙与黄某丙出庭的证言所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黄正鹏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跟随其生活,并自愿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莫荣华离婚;二、小孩黄正鹏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其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莫荣华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黄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吴合勇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