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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被告丢下原告及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回娘家,至今未归,不能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非婚生女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自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持放任态度,据此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非婚生女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女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非婚生女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