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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仇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仇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冯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居民。被告仇某,居民。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某乙和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冯某甲随冯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但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太低,不足以维持生活,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生母,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5月23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冯某乙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沭华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父母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