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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4号小区三新工业区B6幢四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区二号路27号。法定代表人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开户行: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0×××41)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65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开户行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账号为40×××84。原告当即发现付错,即与原告当地银行交涉,要求退还此笔错付款项,银行说款已付出,网银转账无法退还;第二天原告又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联系(电话022-838××××6),要求如果没有进账,请将此笔错付款退回,无果;之后又联系被告员工陈敬(身份证号××、电话136××××7717),被告方答应将错付款退回,但一直没有将6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暂时计算到起诉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市场主体信息表,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广发银行惠州分行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1份、广发银行惠州分行网上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转账明细1份、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错付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苑君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苑君本人与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并未在天津市宝坻区注册该公司;苑君本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开设过账户,没有取得原告一分钱;苑君的身份证曾在2010年及2013年丢失过,并在2010年12月3日及2013年6月28日在辖区派出所补办,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系冒用苑君的身份信息注册,故该公司的行为与苑君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苑君为支持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乐亭县公安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苑君于2010年12月3日及2013年6月28日在该派出所办理过身份证申领业务。2、苑君工作单位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考勤表1份,证实原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没有到宝坻区注册过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开户行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0×××41,被告的开户行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账号为9050401000010000101776。2014年7月2日16时44分,原告通过网银将65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上,随后发现转账有误,在要求被告返回650000元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将上述650000元中的64995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恒山分理处的62×××73账户内,经核实该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苑君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因疏忽大意将65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帐户内,原告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而被告因原告的失误而导致了其名下帐户内财产不当增加,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纠纷系因原告的过失而引发,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法定代表人苑君庭审结束后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故对其庭审结束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蓝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已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天津鸿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